董立超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案件的成功代理
来源:董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06-02-04
浏览量:3595
   案情简介:一电动自行车与一出租车在某路口相撞,因天黑录像没有记录,双方均称对方闯红灯,另自行车方认为出租车没有采取避让措施是导致车祸的原因。报警后,交警部门认定:是否闯红灯无法认定,自行车方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一个过错。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自行车方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及理由:要求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在内的损失3万元。原告称被告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没有采取任何处置措施致其受伤,损失3万元,故要求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答辩内容: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一个过错,被告没有闯红灯,并且在事发时,积极采取了处置措施,故不同意赔偿。

  审理过程: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一、闯红灯问题;二、原告是否违章;三、被告是否违章和采取了处置措施。双方围绕上述焦点提供了相应证据关进行了辩论。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全文如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以被告张某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今天的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法庭给以参考:
  一、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
  在答辩状中,理由已述,不再重复。
  二、原告违规行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
  首先,无论原告是否闯红灯,他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规定,这已为海州区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违反该条规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逆行驶入机动车道,占用被告正常行驶车道。这是原告的第一个过错。其次,代理人认为原告闯红灯的可能性大。原因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机动车以4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闯红灯几乎不可能。一个是相当危险,第二个是出租车驾驶员都知道该路口有录像监控,也知道闯灯罚款二三百元,他们怎么会冒这个险呢?而与此相反的是,在一般情况下,由于非机动车闯红灯后一般不会承担罚款等后果,非机动车闯红灯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很普遍。两相比较,代理人认为原告闯红灯的可能性大。第三,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虽为非机动车,但它毕竟有电力做为动力,与普通自行车相比较,速度更快,更不易控制。因此,骑此类车的人,在安全注意义务上要高于骑普通自行车的人。显然,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与此相应的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被告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因为被告没有违规行驶,并且采取了向左避让和刹车的必要处置措施。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没有认定被告违规,也没有认定被告有过错和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就是对被告没有过错和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肯定。
  三、如何理解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该条法律规定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条法律规定体现了人本理念和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文关怀。但是,是不是就可以向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理解的:不问非机动车是否有过错,也不问机动车方是否采取了避让措施,就一概让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回答是否定的。该项规定的后半部分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即使被告方承担责任,也不是全部责任,而是部分责任。
第二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怎样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幅度?代理人认为,减轻责任的幅度,应当根据非机动车的过错大小和双方对事故成因的原因力大小比较来确定,根据上述第二点意见中的分析,由于原告本身过错严重,应当大幅度减轻被告的责任,具体数额建议参照过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十的作法为宜。
  因此,客观的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但是赔偿数额不应超过百分之十。
  这个结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也为我国民法专家所认同。2004年9月21日的《中国法院报》第三版就有一个与本案类似的案例,这篇文章是杨立新教授为纠正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理论界、实务界和老百姓对“动车负全责”的误解而写作的。虽然法学家的学理研究、论述观点不具有强制力,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作为民商法律界最具影响力的专家的意见,对司法审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应当得到重视和借鉴。
  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机
  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害赔偿等费用要求过高。比如,自行车是旧车,经过简单修理就能用,怎么能按报废处理呢。这些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
以上意见,请法庭给以重视。

                       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董立超律师

                                                                                2005年8月1日

                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被告人**的委托,就其与原告**民事纠纷一案,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其在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在开庭过程中,原告人提供了其在公安医院住院的病历。据病历记载,入院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出院期间为2005年3月18日,共计住院28天。其中“长期医嘱单”上体现的仅仅是2月18日至2月24日,公安医院对其治疗、护理、用药的情况,自2月24日以后,没有任何医嘱记录。这说明原告有挂床行为。我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25日《全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在(二)关于侵权类案件的第19条中有明确规定: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充分的,对挂床期间的费用,超出救治范围的费用及有合理费用可以剔除,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情况,代理人建议法院查实该情况,并对原告挂床期间的各种费用不予支持。

  二、原告人伤残评定等级,高于或不符合其实际伤残程度,其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的病历所见,原告的诊断结果是:腰部挫伤;l5s1间盘突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这个论断结果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的标准相差很远。
  医院的诊断结果也是根据诊断治疗过程、手术过程、摄影摄像等作出的,而且是临床作出的,应当更客观更符合实际。而鉴定虽也是依据病历等作出,但是既未经过重新摄影、摄像,也不是临床,为什么却形成了“粉碎性骨折的结果”呢?所以,代理人认为,鉴定结论应严格按照病历记载作出,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残程度有出入。故请法庭考虑这一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董立超律师

                                                                                  2005年8月3日

 

  判决结果: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30%责任,在上诉期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相关思考:该案虽小,但是涉及到新交通法实施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广泛争论和广大群众关注的问题。自新的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针对人车之间、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以及责任承担,在理论界、实务界和现实生活中都有着激烈的争论。这些争论,从结果上来区分,可以归纳为三条:一是“撞了白撞”,二是“撞了不白撞”,三是“不白撞”的赔偿尺度。现在,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撞了不白撞”已是基本的结论。关健的问题是,在不白撞的前提下,机动车一方按照何种尺度来赔偿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这个问题是新法实施以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不再具体划分责任以来,当事人各方、代理律师及审理案件的法官最为重视的问题。 

  那么到底如何来具体划分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呢?即如何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呢?就这一问题,在2004年9月21日的《中国法院报》第三版上民商法律界最具影响力的专家学者杨立新教授发表了一篇文章,对如何认识、适用法律规定进行了论述,该论述对司法审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正是对本案事实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以理解、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突破点,根据立法原意和学者论述提出了自已的观点,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提供了依据,较好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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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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