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立超律师亲办案例
兴城市历经24年粮油购销案发回重审阶段代理词
来源:董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2
浏览量:947

尊敬的兴城市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

我作为二运清算组在辽宁省高院再审和贵院重审的代理律师,亲历了两审程序,对于高院和贵院分别在原告起诉第20年和第24年审理这起陈年旧案之中所表现出来的敬业、认真负责态度,表示敬意。

下面,在贵院2014321日开庭中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当庭发表意见,和我方起诉状内容的基础上,呈送书面代理意见如下,敬请采纳:

一、原告与广东三水之间就330万元粮油购销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且无争议。

看购销合同是否真正得到履行,必然要以钱、粮、帐、运输及运费四个方面来考查。如果这几个方面均具备,则可以判定购销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否则仅凭一份购销合同是不能自证实际履行的。

原告收到广东三水粮款330万元;原告向广东三水交付了粮(包括返粮款和向李雨川赊购粮食用以交付不足部分);原告为广东三水出具了销粮票据;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了26万余元的运输费用。据此,原告与广东三水全面履行购销合同。

被告辩称其与广东三水履行购销了合同,除了提供一份合同外,不具备前述四个方面的要素。

二、被告兴城市粮食局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其他被告,请贵院依法确定其是否担责,此处不多述。

本案中,兴城市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有特定的职权范围、负有执法监督职能,但是在本案中却背离自身职责,出具介绍信、出借帐户用于企业经营。若说该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受益,却如此积极介入涉案经营当中,恐怕无人能信;现实中,象本案粮食局这样的国家机关即使受益,也绝不会公然表现在钱款流向和帐目上,会很隐蔽,这是符合社会基本常识,除非内部人员,外人是无力对此举证的;由原告分三笔打入的180万元,该局却分二十二笔打出,是否有控制粮款企图受益之嫌?退一步讲,即使其没有受益,但基于其特殊的国家机关身份、负有监管职能来说,仅因其出借帐户就应对其适用最严格的法律“制裁”。

最后,从兴城市粮食局当庭所举的有关局粮油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可知:该局与局粮油存在隶属关系,系该局出资开办,投入资金和生产经营场地包括房屋10间,总面积280平米,露天场地500平米等。局粮油撤销中,该局是否尽到了清算之责、是否接收了相关财物?本案自1990年至今一直在持续当中,局粮油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称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毕与事实不符,属逃债行为。

三、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和当时生效的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本金请求和违约利息请求均应依法得到支持,否则违法。

本案历次判决中出现过三种情况。一是支持本金和利息;二是仅支持本金未支持利息;三是全部驳回原告请求。

代理人认为:第一种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其余均属错判。理由是有以下法律规定支持:

()《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济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一、供方的责任: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代理人认为:当时生效的经济合同法,明确违约方要承担违约金,与是否约定无关。这是法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以任何理由而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认为:涉案一审判决的起诉时间是1990年,但案号是1992年,判决下达时间是1999年,该司解释是在1991年,在一审案号和下达判决时间之前,按法律适用规则,该司法解释适用本案不应有任何异议。举例说明:对于在婚后,一方父母为乙方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虽发生在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三年、五年、十年,但是,现在审理一律适用该司法解释()。至于区分不同情况,本案中,粮食局作为对粮食买卖具有监管职能的国家机关,出借帐户、出借介绍信的情况,相对于企业出借帐户、相对于仅出借帐户来说,是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无论其获利与否,均应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九、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各类经济合同在何种场合应当如何偿付违约金,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应当根据有关的经济合同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作出处理:

(一)条例或者细则具体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逾期交货、逾期提货、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加收罚息等规定偿付违约金,或者按价金(酬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偿付违约金.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确认其为无效,并仍按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条例或者细则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此法定比例幅度内商定具体比例或者数额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就是如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在法定比例幅度之内,应承认其为有效;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应当按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代理人认为:以上规定完全适用本案。对于此规定中提到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列在下述()中。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第十七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交货数量少于合同的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其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如因违约自销或因套取超购加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退回套取的加价款和奖售、换购的物资;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四、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可以拒收;需方同意接货的,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
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综上理由并结合此案长达24年未得到有效处理,原告又因局粮油违约行为赊欠李雨川粮食遭受损失且承担了违约责任。因此,无论依法还是依现实情况,不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利息)请求,均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均丧失司法公平。

代理人衷心希望本案在贵院主持审理下,能使守约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公正的保护。

此致

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董立超律师

201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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