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立超律师亲办案例
酒店店员签字,未加盖酒店公章的合同纠纷案
来源:董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08
浏览量:2671

案情:原告五年来为某酒店运送各类货物,酒店打有欠条或者收条数份,后因酒店经营不善无钱付款,送货人将酒店告上法庭。该案中,因为打收货条和欠条的人均不是酒店法定负责人,部分收条未加盖酒店公章,而打条之人在酒店歇业后,又去向不明,给原告主张权利带来诸多不便。而作为被告辩称酒店不是其本人经营,是他人承包经营期间所欠,故不同意偿还。  

 

开庭:该案由法院三次开庭审理,董律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介入该案。在第二次审理和第三次审理中,董律师以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法人问题,及连带责任问题为突破口,全面阐述了原告方观点,给对方造成较大压力,其观点也得到法院认同。以下是董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词要点: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受本案原告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调查取证和本案三次开庭审理,本人对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给予重视并采纳:  

一、李某是某酒店经营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  

(一)被告李某本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曾自认“04年我前面开了某酒店,执照上的法人是我”(见2008年1月7日第一次法院审判笔录第2页)。在第二次开庭时,本代理人曾就上述李某的陈述再次在法庭上重复以证明其为经营执照上的负责人时,被告李某未做任何反驳和辩解。而在今天的第三次开庭审理中,李某却说,时间长了,记不清楚,自己随意说的等等,意图否认其前两次在法庭上的自认。代理人认为,李某这个理由站不住脚。因为,如果说她记错了,那么她第一次开庭中为什么会说的如此明确,当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再次重复她在第一次开庭中所说的话时,她没有任何反驳。  

(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本案第二被告李某某曾做为被告李某证人出庭作证。他说:“我04年4月开始接手某酒店…现在执照上的名还是被告的。”(见2008年1月7日第一次法院审判笔录第3页)。可见,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人,且与其有亲属关系的李某某也明确证明:李某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李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本人自认相结合,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李某是某酒店的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负责人。任凭李某一人在第三次开庭时否认也不可改变这一事实。  

二、被告李某不仅是案中所提酒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而且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某是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  

(一)原告在本案的第二次审理当中提供了酒店工作人员王艳的律师调查笔录。她在证据中明确指出她一直是给李某干活,是李某给她开工资。而在本次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她作为本案追加的被告对此证据发表意见时,虽然表示她就是给饭店干活,不知道是给谁干的,但是她也没有证明她不是给李某干。另外,她作为在该酒店工作近十年的员工,一方面与李某有主雇之谊,其只所以这样说是在偏袒被告李某,另一方面在酒店老板李某在场的情况下,他难以如实陈述。请法庭在合议时对此给予考虑。   

(二)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和本次开庭审理中,均提供了对刘敏的律师调查笔录。这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一方面是因为工作繁忙出差没有时间,另一方面是因为不愿意参与其中带来麻烦。虽然该证人不能出庭,但是,由代理律师依法(律师法及相关诉讼法律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向证人了解情况后,制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完全可以反映证人证言的真实情况。对此内容法庭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给予认定。对于被告一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我方将尽力说服证人到法院接受调查,如果经说服证人仍不出庭,请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精神对证人进行取证。  

(三)原告所提供的结帐单据上加盖有本案酒店的公章,而此公章正是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单位名称相一致。因此,此枚公章也可证明本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   

(四)关于李某某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以证人身份时称其为实际经营者,并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供书面“协议”一事,代理人认为,该说法不符合事实,被告李某提供的书面“协议”有伪造之嫌。理由是:第一、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该协议,仅有李某某口头称其为实际经营者;第二、如果李某某确实是实际经营者,并且早在2004年就已经形成“协议”的话,被告李某作为协议一方的当事人、签名者,作为有一定水平和能力的国家公务人员和精明的酒店经营者,不可能不在法院第一次开庭中提供。那么,为什么被告李某在第一次开庭中没有提供,而是在第二次开庭中才提供这个“协议”呢?原因可能会有两种,一个是在第一次开庭中该“协议”还没有形成;另一个原因就是李某忘记了。显然,以其忘记提供来解释是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该“协议”在第一次开庭时还没有形成,该“协议”是伪造的。第三、既然李某是实际经营者,那么,为什么李某某非要把责任往自己的身上抢呢?据我们了解李某某无家无业,单身一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只所以三次开庭均将其推上前台,而李某某又极力的往自己身上抢责任,目的无非是亲亲相互,真实目的是想转移债务,造成判也白判无法执行的目的。第四、如果要认定该“协议”有效,原告将申请对该“协议”的生成时间做出司法鉴定,如果该证据有假,原告要求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在法庭上的自认,均可证明本案的酒店欠原告款项。对此,被告李某应当负责独立偿还或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对于欠款数额,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故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因为有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和证人陈述所证实,应予认定。  

(二)其一、根据前述理由,案中酒店一直是以李某为营业执照上的法人(负责人),因此即使李某某是实际经营者,那么李某某与他人所签订的“协议”也仅具有对内效力,在对外方面,李某是法定的负责人,应当对其为登记负责人期间的经营行为负责,包括偿还期间所负的债务。

其二、工商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悬挂于经营场所,只所以如此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让工商部门和其他执法机关知晓该经营单位的基本信息,便于执法;二是让与其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知晓该单位的基本情况。所以,工商营业执照对于市场交易主体来说,具有公示作用。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送货上门时,当知道或者看到该酒店的营业执照所登记的负责人是李某时,完全有理由,并且有十分充分的理由相信他就是在跟李某为负责人的酒店做生意。因为该店的注册法定负责人是被告李某,所以原告以一个一般理性人的认识,认为李某是实际经营者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其三、法律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同诉讼人。 2、上述“意见”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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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董立超
  • 执业律所:
    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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